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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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3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相對人對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所明定。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輔助宣告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本案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業已聲請繫屬於鈞院審理中。
(二)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患有「b122.3整體
心理社會功能(自閉症)」、「bl52.3情緒功能(憂鬱症)」之重度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容易誤信受騙致受財產損失。
⒉近日即民國112年3月28日,聲請人經由鄰居告知,始
知悉相對人竟要將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變賣,有591售屋網查詢資料可證。而查,相對人並無工作、無收入,兩造尚有一名同樣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長子丙○○(因病情嚴重,於111年8月1日暫入住文華精神護理之家)需兩造共同扶養。兩造為夫妻,亦互負扶養之義務,然相對人未經與聲請人商議,現竟要將兩造夫妻共同住所變賣,而變賣所得價金聲請人全然不知相對人將做何用途使用,系爭房屋變賣後,兩造將居無定所,相對人如此行事衝動,顯欠缺周詳之思考能力,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惟因相對人目前已將系爭房屋委託仲介登網出售,隨時可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應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三)綜上,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準用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如上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b122.3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自閉症)」、「b152.3情緒功能(憂鬱症)」之重度精神障礙,容易誤信受騙致受財產損失,現相對人欲變賣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房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591售屋網頁資料1件為證,堪予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之判斷能力、管理及處分資產能力,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及處分財產之能力,有待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3號輔助宣告事件審理釐清,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分財產,而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於上開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實有必要禁止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及為保存相對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玉芬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暫 字第 8 號裁定(112.04.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聲抗 字第 43 號(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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