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76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浩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2號、第762號、第78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5號、第3417號、第3822號、第3872號、第3906號、第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後火車站右側之人行道,甲○○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 蔡敬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晚間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鎮市○○路○○○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經警於105年2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尋獲該車(車主於同日晚間7時20分領回),而在該車置物箱內之某塑膠袋內,發現甲○○所有之四角內褲1條,經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採得微物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㈡於104年11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
室對面,甲○○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 廖金華 之子 林和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該車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及新臺幣-下同-3百元),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 嗣經警 於105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後火車站旁尋獲該車及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零錢經花用殆盡,該車及行車執照經車主領回)。
㈢於104年12月6日凌晨0時2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段○○號○○自助洗衣店內,甲○○徒手竊取 陳秀春 所有之工作服2套(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供己穿著使用,並於不詳時、地,將竊得之工作服丟棄。
㈣於105年1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號前,甲○○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嗣經警於105年6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路交岔路口,當場查獲甲○○騎乘上開機車而查獲(該車經車主領回)。
㈤於105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
○○○號前,甲○○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嗣經警於105年1月4日晚間10時55分,在雲林縣○○鎮○○路○○號對面尋獲該車(車主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領回),而在該車置物箱內,發現甲○○所有之安全帽,經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採得微物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該車經車主領回)。
㈥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段○○號○○自助洗衣店內,甲○○徒手竊取 蘇振明 所有之衣物1批(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供己換穿使用,並於不詳時、地,將竊得之該批衣物丟棄。
㈦於105年6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號前,甲○○見丁○○之兄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含該車置物箱之行車執照),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嗣經警於105年6月5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館前尋獲該車(該車及行車執照經車主領回)。
㈧於105年6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號,甲○○見 黎玄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嗣經警於105年6月27日尋獲該車並發還予黎玄靈。
㈨於105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
前,甲○○徒手竊取 廖煌明 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及放置於自行車前方菜籃內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及藍色大鎖1個,並於同日將上開自行車以5百元變賣予經營○○○腳踏車行之 賴春男 (自行車及行動電話業經廖煌明領回,行動電源、藍色大鎖及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均遭被告丟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被訴竊盜案件3案(105年度上易字第762號、第
763號、第764號),本院合併審判,且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蔡敬恩、廖金華、陳秀春
、丙○○、乙○○、蘇振明、丁○○、黎玄靈、廖煌明、證人賴春男等人於警詢之指訴筆錄可參,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6日刑生字第1050021950號鑑定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清單影本、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失竊之000-000號重機車照片(犯罪事實㈠)、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影本、失竊之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處之現場照片(犯罪事實㈡)、洗衣店104年12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事實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3張(犯罪事實㈣)、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05000978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6張(犯罪事實㈤)、洗衣店105年1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3張(犯罪事實㈦)、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5張(犯罪事實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7張(犯罪事實㈨)足資為證,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憑。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2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述9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及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於短時間內犯下數起竊盜案件,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亦經尋獲,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兄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先前從事汽車美容等一切情狀,除就竊取衣物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外,其餘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㈡竊得財物3百元、犯罪事實㈢竊得財物工作服2套、犯罪事實㈥竊得衣物1批、犯罪事實㈨竊得行動電源、大鎖、變賣自行車價款5百元等物,雖未扣案,仍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㈨竊得之SIM卡,因價值低微,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諭知併執行之。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㈢、㈥、㈨之工作服、衣物、行動電源、大鎖等物,其追徵之價額,漏未認定或估算,認原判決尚有未洽,應撤銷原判決。然查: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從而,原判決未就上述犯罪所得之物諭知追徵之價額,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玥婷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黃玥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