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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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49號抗告人華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儀 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增富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原抗告人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華仁股份有限公司(為與強制執行事件名稱一致,下均稱光麗公司),有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2304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可憑,核其僅係變更公司名稱,並未變更組織,無礙其法人格同一性,自應由本院逕為名稱變更,合先說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即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又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於海商法所定船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一方面阻止有異議債權之實施,他方面請求法院按異議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在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前,異議債權之債權人就有異議之債權不應受分配。而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就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而不繳者,執行法院不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相
對人即債務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臺閩之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抗告人光麗公司依法以底價承受,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15日完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16日分配,抗告人除依執行法院通知繳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自動補足費用1,450,138元(此部分已悉數經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抗告人於105年9月14日領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通知其領回上開款項之通知聲明異議,經處分駁回後,並未抗告,附此說明)外,餘款以債權抵繳後,已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雖債權人 歐陽進恒 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已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在案,堪認抗告人價金已繳足。㈡強制執行法規定債權人繳足價金即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
未規定應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始能核發,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各債權人債權是否存在及分配金額多寡,並不涉及權利移轉證書是否應予核發,「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並非「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之對待條件,且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異議有程序上及形式上之審查權,抗告人本件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巴福公司亦承認此債權,堪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業已確定,況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提存方式保障異議人之債權,本件抗告人已表明願就異議人歐陽進恒之異議債權2,250萬元提存,或出具承諾書承諾將來分配款不足時願負責補足,異議債權人歐陽進恒超過2,250萬元部分又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另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惟執行法院均不予置理,等同停止執行,並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前拒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18、41條規定意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裁定同此認定,並未說明所憑法律依據,率爾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有未洽,再系爭船舶現停靠安平港,每月衍生船舶港埠費及各項費用,且因颱風來襲,導致右舷船肚破裂,船舶長期滯放受損嚴重,造成抗告人極大損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有利抗告人之諭知。
四、經查:㈠本件執行法院拍賣相對人巴福公司所有系爭船舶,已於104
年7月20日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抗告人光麗公司聲明承受並陳明以其債權折抵價金,並繳納保證金3,200萬元在案,嗣本件於同年10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惟債務人即相對人巴福公司、債權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歐陽進恒等人依限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後雖相對人巴福公司及債權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分別具狀撤回前開分配表異議,惟債權人歐陽進恒則於104年11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光麗公司、債權人 黃筱筑 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及逕予扣繳國庫之執行費等應予剔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歐陽進恒所提異議之訴,惟經歐陽進恒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重新審理,現於原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執行卷宗(含抗告人併案執行之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書附卷(見原審執事聲卷第48至9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稽。
㈡前述債權人歐陽進恒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抗告人光麗公
司部分,其係以抗告人與債務人巴福公司間之債權全部均不存在為由,起訴聲明就前開執行事件104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2、13、43、44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抗告人受分配之金額合計398,549,862元應予剔除等情,有卷附前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書可稽,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債權人歐陽進恒既係以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其於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後,即具有得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效力,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前,執行法院就該異議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本應提存不應分配,實無從認定承受不動產之抗告人就「應繳之價金」未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或認其已於104年7月20日承受翌日繳納之3,200萬元,及於同年12月9日補繳1,450,138元即已補足差額,進而認定其已繳足價金。是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債權存在,且「應繳之價金未超過其應受分配額」前,或抗告人將異議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交執行法院辦理提存,並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認定其繳足價金前,執行法院不予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核無不合。
㈢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法條前後文義,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若聲明異議人已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應行提存者係被異議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而非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甚明確。抗告人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保障方式,係將異議債權提存,而其已表示願將異議債權人歐陽進恒之異議債權2,250萬元全部為提存,或出具承諾書承諾將來分配款不足時抗告人願意補足,應認已繳足承受價金,且債權人歐陽進恒對超過2,250萬元部分拍賣價金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異議,誤認前述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對象,更無視同法第94條第2項關於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分配額,執行法院應先命其補繳差額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規定,其據此異議,並非可採。
㈣再「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固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及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憑,而查抗告人聲請併案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原審103年度司拍字第3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等情,則據本院調取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執行卷宗(併入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執行事件)核閱無訛,雖亦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然上開抗告人所據執行名義,並不具有相當於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非不得再對之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以否定其債權之存在,而債權人歐陽進恒既以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併認其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顯已對抗告人前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否有爭議,而抗告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事涉實體爭議,依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意旨,並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則於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前,實難要求執行法院逕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載,或債務人對之承認,即認其債權金額已告確定,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對分配表異議有程序上及形式上之審查權,抗告人債權金額已告確定,其於補繳前述金額及以債權抵繳後價金已繳足,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點交船舶等語,實非足採。
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船舶長期停靠安平港,因颱風侵襲及長期
滯放造成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5年9月21日高港安港字第1053241455號函及所附移泊緊急作業簽署、巡查紀錄及系爭船舶右舷船艉機艙入口下方約水線下1公尺破洞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卷二第15至17頁)為據,堪可採信。然系爭船舶於抗告人聲明承受後,已經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31日交由抗告人保管等情,有該筆錄與保管切結附於前開105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執行卷宗(卷五)可稽,抗告人自應負保管之責以避免系爭船舶遭受損害,而所生費用為執行費用或共益費用之一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本可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甚抗告人非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將前開分配表所載異議債權可受分配之金額398,549,862元交法院辦理提存後,就其餘無爭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待執行法院認其無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或有超過而補繳差額後,再行請求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點交船舶,其捨此不為,自不能以前開船舶長期滯放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五、綜上所述,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尚未確定,抗告人又未依法將有爭議債權應受分配金額交法院辦理提存,而就無爭議部分先為分配,實無從認抗告人就「應繳之價金」未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或認其已補繳差額而認其有繳足價金之情,其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點交船舶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點交船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船舶│船舶號數│船籍港│種類│船│取得國籍年月│總噸位│淨噸位│主機種類│數量│船舶所│││名稱││││質│日│││││在地│├──┼──┼────┼───┼─────┼─┼──────┼───┼───┼────────┼──┼───┤│001│臺閩│015203│基隆港│駛上駛下高│鋼│中華民國101│9,351│2,805│20缸柴油機2台、│乙台│臺南市│││之星│││速客貨船││年11月28日│││燃氣渦輪機2部││安平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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