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趙家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玫璟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陳明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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