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5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5074號;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03年11月8日案發當日,尚有1人「鄧○政」在場,可以證明鄧○政、蔡○藤、蔡○寧等人,當日確實在聲請人住處飲酒至晚間12時左右離開,離開時聲請人之子陳○量,原先在房內打電動,聲請人有跟陳○量說「鄧○政」叔叔要走了,陳○量才出房門跟鄧○政說再見。換言之,證人「鄧○政」係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且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亦可合理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懇請鈞院鑑核,開啟再審程序,並傳喚證人「鄧○政」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聲請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乘其小姨子A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05年3月15日死亡)酒醉癱睡,意識朦朧而無力抵抗之機會,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而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聲請人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及證人陳○量於第二審審理時所證稱案發當時其在現場目睹案發經過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且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證人「鄧○政」為新證據,主張案發當日證人鄧○政、蔡○藤、蔡○寧等人,係在聲請人住處飲酒至晚間12時左右離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云云,然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委由辯護人表示聲請傳喚證人鄧○政(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下稱一審卷》第29、49頁),嗣因證人鄧○政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105年11月24日審理時,即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該證人(見一審卷第93頁),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賦予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當事人就證據調查本有處分之權能,其既已捨棄傳喚證人鄧○政到庭進行詰問,應認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因此「證人鄧○政」部分並非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況本件依證人蔡○藤之ETC感應紀錄推斷,證人蔡○藤、蔡○寧等人於聲請人住處飲酒完畢離去時間是103年11月9日凌晨2時初,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存卷可佐;故縱再傳喚鄧○政到庭證述當日是飲酒至晚間12時左右離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而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而無從准許再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復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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