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益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益山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山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行為時點為100年8月至103年5月間,則本件行為時橫跨修法前後之法律,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106年度台非字第28號、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3、5所示4罪為得易科罰金且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106年度執聲字第15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86至88頁),檢察官據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該4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見執聲卷第21頁);附表編號5號該罪,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見執聲卷第24、54頁),均經確定在案。
本院為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應受此「天花板」高度之限制,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契合,俾合乎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開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加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9月。
㈢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以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