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永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永信(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各罪,未定應執行刑前雖為8年8月,然其犯罪部分皆屬單一類型,且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甚高,所侵害者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5月,顯未充分考量上情,有過度評價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相較於他案亦有過重之嫌,為此,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張永信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抗告人之請求,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11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乃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9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7月,因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5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8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9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具體審酌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以其所犯之各罪皆屬單一類型,且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原裁定顯未充分考量上情,有過度評價致罪責不相當情形為由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酌:⑴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6罪,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⑵附表編號5所示之4罪,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經法院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⑶附表編號8所示之5罪,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9月,經法院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⑷附表編號9所示之6罪,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經法院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再加計附表編號4、6、7三罪(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7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顯已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衡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綜合判斷,且審酌抗告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並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以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而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至抗告人另稱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他案有過重之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綜合審酌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執行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