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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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何俊宏 相對人 張睿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中,其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應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嘉義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嘉義地院99年度全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嘉義地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嘉義地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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