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達
潘三和賴新旗葉澤山郭廷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
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叁佰玖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德達、潘三和、賴新旗、葉澤山、郭廷中自民國100年7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公眾得出入之「聖玄宮」公共場所,以被告郭廷中所有四色牌1副為賭具,以胡牌向每人收新臺幣(下同)40元,中花加10元,蓋牌認輸僅輸1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390元(其中被告黃德達100元、被告潘三和10
0元、被告賴新旗50元、被告葉澤山110元、被告郭廷中30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3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39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黃德達、潘三和、賴新旗、葉澤山、郭廷中自10
0年7月6日晚間8時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基隆市○○區○○○路○○○巷○號「聖玄宮」,以被告郭廷中所有之四色牌1副為賭具,以胡牌向每人收40元,中花加10元,蓋牌認輸僅輸1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390元(其中被告黃德達100元、被告潘三和100元、被告賴新旗50元、被告葉澤山110元、被告郭廷中30元),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18號偵查後,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惟以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本件扣案之四色牌1副,顯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計390元,觀諸警方臨檢紀錄表之記載,分別是在被告5人「所坐位子桌上」查獲,客觀上應屬「在賭檯之財物」無疑,則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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