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江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及小額信用貸款,家樂福卡部分,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如數清償,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該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遲延利息;小額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如逾期還款,應按期繳交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經核被告至民國94年12月5日止,尚欠家樂福卡消費款35,053元、小額信用貸款86,571元未付,嗣佳信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以94年12月5日為債權讓與基準日,依法公告在案,詎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家樂福速得金好貸紀申請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報紙、帳務明細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1,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