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9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9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990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陳雅玲
謝秀鳳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陳雅玲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債務人謝秀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金額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陳雅玲自應還款日民國(下同)100年07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謝秀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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