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115號原告即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等間95年度建字第11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甲○○為新台幣(下同)660萬元(含對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不服部分)、上訴人 陳景團 為1,910,880元(上訴狀所載),合計8,510,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28,022元,扣除已繳80,000元,尚有48,0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全部」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