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936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6號

抗告人 李灃 祐即祐佑水果店

上列抗告人即受罰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抗告,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罰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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