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 沈慧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福島繁 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家)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未於起訴狀上表明原因事實為何,已與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又原告起訴狀亦未附國際通用性語文或日文譯本,均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起訴狀日文譯本2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嗣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領取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爰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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