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2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李旻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李旻馨(原名 李杏枝 、 李其燁 )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欠款十八萬一千五百十元(含本金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及期前利息)拒不清償,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共計繳款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經抵充尚積欠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六元(含本金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利息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及本金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六元,及其中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