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戊○○
號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靠行於原告所屬之牌照169-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車主即訴外人乙○○所有,其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9日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出售予被告,雙方並簽有買賣契約書1份為憑,被告購買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於所靠行之航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航泰公司),並於購買時再向新鑫貸款公司貸款,故系爭車輛於92年8月21日經由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核准購入後,原告始將系爭車輛交付歸屬航泰公司使用。詎料,被告所僱請之司機訴外人甲○○竟於92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某工地與外籍勞工一起飲用維士比酒後,明知已達酒醉不能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受害人 楊雅婷 死亡,惟事故發生後,被告因害怕承擔責任而偽稱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否認係為訴外人甲○○之雇主,並拒絕辦理過戶之手續,致原告遭受本院93年重訴字第53號判決應給付被害人家屬1,400,939元等情。
(二)查案發前系爭車輛已於92年8月21日即經臺灣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核准由航泰公司購入,並已靠行歸屬航泰公司所使用,負賠償責任者應為被告及航泰公司,且按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第7條:「該車如已交給乙方但未辦理過戶以前如有發生意外情事,一切應由乙方負其全責與甲方無關。」,準此,原告因被告而造成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依上開契約書條款,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爰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車輛原告於92年8月15日即向彰化監理站申請出售予航泰公司,彰化監理站於同年10月20日以中監彰字第0920032109號函原告,說明已經以92.8.21中監彰字第0920026090號函准航泰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並請原告自行催促辦理過戶,然因原告以乙○○尚積欠2萬多元未償,而拒不辦理過戶,俟同年8月21日被告將系爭車輛轉售並交付予甲○○,原告仍以同一理由拒不辦過戶。嗣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警查扣,至同年11月11日始發還,而於同年月14日由新鑫公司(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以162萬元出售予立航公司,原告便於同年12月24日過戶予立航公司,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過戶予航泰公司,再向新鑫公司貸款,且由原告將車交付航泰公司使用之事實為不實在。
(二)訴外人甲○○於92年8月26日下午1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該系爭車輛確係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無訛,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車輛所投保富邦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單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至92年8月27日中午12時止,原告並於甲○○駕系爭車輛肇事後,以被保險人之地位告知富邦保險公司,並以加害人之身分於富邦保險公司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蓋章,且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債權人新鑫公司業務員 侯金安 亦證明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甲○○亦陳明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公司,上述情節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灣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證,則不論甲○○駕系爭車輛肇事時,該系爭車輛是否靠行於原告公司,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皆可認甲○○係為原告服勞務之受僱人,是原告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甲○○為駕駛系爭車輛時係為被告之受僱人,顯不足採。
(三)被告與訴外人乙○○於92年8月19日訂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乙○○,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請求履行該契約之權利;且系爭車輛被告已於92年8月21日轉售並交付車輛予甲○○,自收受時起關於系爭車輛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已轉給甲○○,觀之被告與甲○○訂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第7條「該車如已交付給乙方(甲○○)但未辦理過戶前如發生意外情事,一切應由乙方(甲○○)負其全責,與甲方(被告)無關」亦明。故系爭車輛於92年12月24日過戶予立航公司前,均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縱甲○○向被告買受後,該車仍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若受有損害亦應向甲○○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何況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何能本於就被告與乙○○於92年8月19日所訂之契約向被告請求?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輛於92年12月24日,方由原登記之車主即原告過戶予立航公司。
(二)被告與訴外人乙○○於92年8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知悉乙○○靠行原告。
(三)92年8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時,訴外人乙○○即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
(四)訴外人甲○○於92年8月26日肇事致人死亡,原告因此給付死者家屬損害賠償金1,400,939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肇事之司機甲○○為原告之受僱人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訴外人乙○○是否代理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二)訴外人甲○○是否為原告之受僱人?
(一)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乙○○於92年8月19日訂約時,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訴外人即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是代理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有同意且全權交由伊處理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訂約時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靠行原告並登記在原告名下,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堪認訴外人乙○○雖未以原告名義訂立系爭契約,然所買賣之標的乃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實際上即有代理原告之意思,且為被告所明知,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二)再系爭車輛於92年8月19日即由訴外人乙○○交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辯稱:92年8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甲○○受僱於原告云云,然查,證人即肇事司機甲○○結證稱:系爭車輛是伊向被告戊○○購買,肇事當時還未靠行, 伊有 承接一些戊○○的工作,戊○○也叫伊車體要噴漆行號名稱方便運作,伊並非受僱於原告等語、證人即航泰公司負責人丙○○證稱:甲○○和被告於94年8月
21日簽約買賣系爭車輛時伊有在場,甲○○肇事時系爭車輛車體是噴漆伊公司名字等語(詳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雖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訴外人甲○○並非靠行或受僱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執此免責,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該車如已交給乙方但未辦理過戶以前如有發生意外情事,一切應由乙方負其全責與甲方無關。」之約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甲○○間亦訂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載有與上開條款相同之免責條款云云,亦僅為被告得否向訴外人甲○○求償之問題,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非肇事司機甲○○之雇用人,而已給付系爭事故之死者家屬損害賠償金1,400,939元,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該車如已交給乙方但未辦理過戶以前如有發生意外情事,一切應由乙方負其全責與甲方無關。」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所支出之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1,400,939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就其給付系爭事故死者家屬損害賠償金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請求給付1,400,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