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知悉提供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某全家超商內,向 黃資賀 收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甲○○再於不詳時間,將前開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SIM卡置入工作手機供詐欺取款車手少年蔡○文(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作為聯絡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雯 」,向乙○○佯稱:下載 宏策 應用程式投資獲利,須支付18%之抽成方可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6日14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蔡○文,蔡○文得手後旋以本案門號呼叫TDQ-9896號計程車搭車離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黃資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與 謝承哲 的對話記錄及臺灣大哥大112年5月21日補卡紀錄。
㈣另案被告蔡○文於警詢之證述。
㈤本案門號申辦資料、台灣大車隊叫車資訊各1份。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謝承哲」截圖、另案被告黃資賀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㈦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之款項,金額甚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之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是上開1,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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