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宗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宗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 蔡宗翰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便當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2號被告葛宗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宗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國超市新富店」停車場,徒手竊取蔡宗翰所有停放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便當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蔡宗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宗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暨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郭來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