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6、2905、3175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錦雯書記官吳蔚宸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蔡耀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蔡耀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許,接獲其友人 黃麒旺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知悉黃麒旺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因缺乏毒品來源,而委託蔡耀男協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蔡耀男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曾家祥 (另行審結)聯繫購毒事宜,再於當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麒旺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文化金賞」當時曾家祥之租屋處社區,曾家祥、蔡耀男、黃麒旺3人一同乘坐電梯上樓,在電梯內,由黃麒旺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3,000元為本次向曾家祥購毒款項,1,000元則為黃麒旺還之前欠蔡耀男的錢,與本案無關)予蔡耀男,蔡耀男收受後,再轉交其中3,000元予曾家祥。隨後,3人一同進入曾家祥「文化金賞」2樓之10租屋處,曾家祥即於當日15時25分許,當場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2公克)予黃麒旺。嗣黃麒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前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
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吳蔚宸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