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08號聲請人 鐘敏綺 被告 鄭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鐘敏綺(下稱聲請人)113年11月29日書狀雖載以「依法提起自訴」等語,惟觀之其就案號乙欄,乃載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21號」,並敘明係就「提起再議經駁回一案」為本件請求,應可推認其真意係擬就再議經駁回之案件,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法定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此立法意旨於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時,仍應一體適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旨)。經查,聲請人雖具狀提出理由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惟未委任律師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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