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 賴姵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賴添鎮 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賴添鎮因辦理分割繼承,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規定,請求貴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8條、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此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惟查,聲請人即監護人未依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會同該裁定指定之人 賴淑惠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訛。依照首揭規定,於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即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並無權為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1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證明聲請人已依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會同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已向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37號陳報在案,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未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淑惠,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編製財產目錄後向該監護宣告事件陳報。是以,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既無處分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財產之處分事宜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不合,本院依法自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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