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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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讚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讚詳於民國107年4月3日23時許至翌日(4日)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合家歡KTV」內,飲用啤酒後,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日)同年月4日2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日)3時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號前,不慎自摔跌落路旁水溝而受傷,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嗣經警於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日)3時41分許,在上開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讚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葉讚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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