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文忠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程文忠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鍾宜芬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81號被告程文忠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文忠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木柵路4段9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行車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 適鍾宜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為103年出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程文忠上開機車之右方時,遭程文忠上開機車車尾之黑色橡皮束帶勾住並人車均倒地,致鍾宜芬受有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後合併攣縮、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鍾宜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2、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確有1條黑色橡皮束帶。2告訴人鍾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後合併攣縮、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左腓骨骨折等傷害。3、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3告訴人鍾宜芬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丁○○告訴人鍾宜芬受有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後合併攣縮、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左腓骨骨折等傷害。4被害人丙○○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28張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具有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鍾宜芬及被害人丙○○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