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八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一號、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虎口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確定,另撤銷緩刑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合計刑期四年十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夜間二十一時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甲○○高雄市○○區○○○路四十二之四號住處時,見該住宅一樓大門未鎖,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虎口鉗一把,開啟大門後侵入前開住宅,以虎口鉗剪斷雷射CD卡式音響組之連接線,竊取該CD音響一組(含雷射CD卡式音響一台及喇叭音箱二具)及遙控器一支,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際,為甲○○發覺自後追捕,適巡邏員警經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虎口鉗一把。乙○○又承上開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合大五金行,竊取丁○○所有之電鑽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為警當場查獲。又承上開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竊取丙○○所有之機械電鋸一台(約值一萬一千元),經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鹽埕分局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四紙附卷及虎口鉗一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其攜帶虎口鉗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住宅行竊,而虎口鉗,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竊取被害人丁○○之電鑽、竊取丙○○之機械電鋸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開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又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竊取被害人 鄭興國 、丙○○之竊盜行為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有三次竊盜行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虎口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併案意旨又以(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被告乙○○夥同陳妙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街○○○巷○弄○號前,趁被害人戊○○未將機車鑰匙拔取之際,竊取戊○○所有YVW-四八六號機車一部代步等語。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係一名綽號「 阿風 」之男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前金廟前,與其交換該部機車使用云云,本院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機車;至於被告是否有贓物犯行又非本案所得審酌,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卓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