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受僱於高雄市○○區○○○路○○○巷五十二之一號發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發原公司),負責打雜,載送客人及公司會計至銀行辦理存提款工作。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發原公司負責人 宋俊男 要購買台支本票,以辦理押標金事宜,即由宋俊男之妻 林家如 交給公司會計 張美緣 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元及倫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去提款,並至台灣銀行換取台支本票。嗣因張美緣肚痛,林家如、張美緣遂將現金及存摺交給甲○○辦理。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款六十一萬七千元,合計現金三百二十萬七千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現金侵占入己,將該車開至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停放,再請友人電話通知公司領回該車。林家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楠梓火車站尋獲該車。經發原公司負責人宋俊男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發原公司負責人宋俊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發原公司負責人宋俊男於原審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家如、張美緣證述屬實,且有倫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及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至發原公司任職,係負責打雜、載送客人及公司會計至銀行辦理存提款工作,已據告訴人發原公司負責人宋俊男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則被告就發原公司前揭款項之處理,並非基於業務上而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侵占金額高達三百二十萬七千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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