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胡景玉 相對人高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本票1紙予相對人,然票面金額加計很多利息,縱經伊與相對人協商分期償還租金,仍無法如期償還,且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07年1月9日提示付款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9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A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33萬2,49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過多利息等節,因屬實體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另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又主張業已提示付款等語(原審卷第3頁),依上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未為提示之證明,自難認抗告人就此利己之抗辯,已為舉證。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李俊霖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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