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3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力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叁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力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6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他人販賣毒品另案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劉力魁上址住處查訪,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劉力魁房間內扣得渠所有供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與玻璃球3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㈠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事實全然一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渠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前記時地扣得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茲據被告到庭供稱:該行動電話係平時聯絡所使用,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同卷同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果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