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相對人 林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原審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本訴,抗告人所提反訴係獨立之訴,已發生訴訟拘束,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即不得再以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為由駁回反訴;且相對人所提本訴係請求抗告人賠償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被撤銷所受損害,而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緣由,係為保全反訴請求亦即相對人向客戶浮報價格收取貨款致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本訴與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牽連關係,原裁定以本訴與反訴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牽連關係為由,駁回反訴,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以調高10%至30%不等價格之方式,製作報價單資料向其國外客戶報價,並指示客戶將部分貨款匯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損害,聲請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
245號裁定准許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嗣相對人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被撤銷所受損害226,16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1至8頁),而抗告人亦以其聲請假扣押之上開緣由為原因事實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202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44至49頁),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及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依上揭說明,本訴與反訴間具有牽連關係,抗告人提起反訴,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裁定以本訴與反訴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牽連關係為由,駁回反訴,有所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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