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債務人 林恬羽林媺娟 代理人 林三 加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恬羽即林媺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口名簿(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八里區(見調解卷第1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國壽字第1080080728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服務中心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試算表(見本院卷第3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全戶為低收入戶,其目前每月除從事包貨員之薪資及社會補助款之收入外,名下尚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3份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2份之財產。上開保單分別計算至108年8月7日及同年同月5日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萬4,363元及2萬2,473元,合計約為3萬6,83
6元【計算式:14,363+22,473=36,836】。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105萬4,103元(見調解卷第
7頁)。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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