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福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林 牡丹相對人 林聖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員工即第三人 蔡靜涵 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代為受領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已當面向相對人提示請其付款遭拒,嗣抗告人多次請其付款,107年1月2日又提示系爭本票,均未獲兌現,原裁定認抗告人須提出提示證據,容有違誤,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第2項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
三、查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於106年12月6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50,000元、發票日為106年12月6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於發票日當日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依年息6%加以請求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又相對人並未主張抗告人未為提示,且經本院向其住所、居所送達抗告狀後,亦未表示何意見或提出抗告人未為提示之證據,有本院107年3月15日送達回證2紙可考,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吳芝瑛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本票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林聖超│106年12月6日│650,000元│(未載)│237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