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即被告0000-000000A(即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
王棟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0000-000000A(即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甫於民國97年假釋出獄,又涉嫌於101年6月至11月間短期內犯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應予羈押,於102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3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以為鈞院會給予公平合理的判決,不料卻遭重判20年,判決翌日見胞弟攙扶病情 沈痾 (紅斑性狼瘡、高血壓)年逾七旬的老父淚眼汪汪前來探視,被告2名幼女處境堪慮,無法探視安撫,被告先前屢次聲請具保,均遭法院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無昏迷抽搐之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為由駁回,被告多次反應,然亞東醫院醫師就是不肯據實登載被告病情,讓被告多次發病昏迷抽搐等,被告必須接受「治不好」的醫師,日日忍受發作之苦;被告之「前科」是18年前,被告首次遇有「誣告」,當時不擅辯詞,且當年法院之「自由心證」凌駕於「人、物」證據,則證據何用?現今被告極力提出本案B女、C女指控不實之證據,反遭鈞院重判20年,真不知為何。被告係與板橋分局、學校導師合作導正A女、B女脫離不良幫派,戒掉K他命,有警察及學校老師為證,現判決結束,被告欲將父親、妻子及二幼女安頓好,並準備上訴,被告並無護照,又罹患疾病,家人亦在身旁,鈞院何必擔心有逃亡之虞,被告只希望准予具保與家人見最後幾面,並安頓家人,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僅要求達於自由之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又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3年6月、1年10月、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經被告上訴本院審理後,本院於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月28日宣判,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8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復涉嫌自101年6月至11月間之短期間內,多次對未成年之A女、B女及C女犯本件強制性交罪、利用權勢性交罪、利用權勢猥褻罪,觀其所涉犯罪情節嫌疑重大;而依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對其任職之補習班內3位未成年女子多次強制性交、猥褻等情,足徵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前又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前科紀錄,以其所為該等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難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又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提起上訴,相關上訴審理程序尚待進行,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予以斟酌並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若命被告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被告雖主張其患有癲癇,於看守所內多次發作昏迷抽搐,然
前經本院向收容被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稱:查該收容人係於102年1月8日羈押入所,曾因皮膚病、眩暈、癲癇及焦慮等疾患於所內門診診療,亦曾於102年8月5日、9月5日、9月13日及10月11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後返所,據該院診斷書所載診斷分別為「眩暈」、「胸痛、頭痛」及「全身性無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等,102年11月6日再度安排門診,血壓142/74mmHg,心跳107/分鐘,自訴近日每天發作至少1次,復於11月8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及泌尿科門診後返所,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全身性無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病患於102年11月8日來院求診,宜續門診追蹤」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02年11月8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1日北所衛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另近期即102年12月6日、12月20日(醫院誤植為12月6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結果,該院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全身性無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宜續門診追蹤」,有臺北看守所102年12月9日北所衛決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2月23日北所衛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以被告雖稱患有癲癇等症,然看守所均有持續為其安排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戒護就醫,多次就醫結果亦為「全身性無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被告復於103年2月12日經臺北看守所戒送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全身性抽搐癲癇併難治之癲癇」,醫矚為「宜續門診追蹤」,有臺北看守所103年2月12日北所衛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亞東紀念醫院103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經本院向該所函詢:被告經診斷為「全身性抽搐併難治之癲癇」,則依該所之醫療設備能否給予適當之照顧?經臺北看守所以10
3年2月27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查該收容人係於102年1月8日羈押入所,曾因皮膚病、上呼吸道感染、焦慮狀態及連續部分性癲癇未提及難控制之癲癇等疾患於所內接受診療;本所亦曾於102年8月5日、
9月5日、9月13日、10月11日、11月8日、12月6日、12月20日、103年1月7日及2月12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門急診,據最近一次(103年2月12日)該院診斷書所載診斷為『全身性抽搐癲癇併難治之癲癇』,目前該院處方藥物治療中。三、103年2月25日再度安排所內門診,自訴看診前癲癇再次發作,故現很疲累;醫師診療後檢視其處方藥物應為適當不需調整,本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安排醫師診療或戒護外醫治療」等語,有臺北看守所103年2月27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是被告雖罹患前述疾病,惟均有在看守所內就醫及戒護至所外醫院接受醫師診治及處方服藥,最近亦經臺北看守所醫師診療認為其處方藥物為適當不需調整,日後並將持續觀察,視情形安排醫師為其診療或戒護外醫治療。足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無該條其他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至於被告所述欲與親人見面、探視安撫家人等,依法均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所得考量之事由。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