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10月1日97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宇宬 與乙○○係夫妻,二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宇宬與乙○○於民國96年8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右手,致乙○○受有右上手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起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僅與告訴人爭吵,只有人擠來擠去,但並沒有拉扯或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與告訴人起爭執,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右手,造成告訴人右上手臂瘀血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證述詳盡(見他字卷
10頁),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他字卷4頁、6頁),而由上述證人乙○○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上手臂瘀青之傷勢以觀,核與證人乙○○證述遭被告毆打所可能遭受之傷害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開於審理中辯解,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8月10日我有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就撞到電腦」等語,並不相符,其辯解前後已有不一,再被告並不否認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爭執,甚而推擠之情,佐以上開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物品凌亂不堪,花盆破裂之情狀,堪顯見當時爭執之劇烈,是告訴人證述被告在爭執之激動情緒下,而為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與常情相符,更足證告訴人之證述應為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之辯解,無足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被告竟因細故率然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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