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107年度偵字第12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哲愷於民國107年3月1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44分許,○○○區○○○路○段與太原路
2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陳哲愷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能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 羅孟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賴○妤及賴○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梅川東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見陳哲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太原路2段之際,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哲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致羅孟甄、賴○妤、賴○恩當場人車倒地,羅孟甄受有雙側下肢擦挫傷、賴○妤受有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哲愷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聯絡救護車到場施予救援,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向警方報案後,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通知陳哲愷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㈡案經羅孟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陳哲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為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3日以10
7年度偵字第1271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陳哲愷應依本院107年5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於107年5月16日前給羅孟甄新臺幣(下同)5千元(已履行),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其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7日至108年6月6日)。惟被告並未於緩起訴期間內依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送達予被告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孟甄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廖嘉炫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6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駕車離去,固值非難,然被告已於本案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05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2713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參酌告訴人羅孟甄及 賴宥妤 所受之傷害分別為雙側下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此有告訴人2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雖難謂並無就醫診療之必要,但終究不致危及其生命或造成身體重大傷害,而衍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傷亡後果。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較屬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無視於告
訴人受撞成傷之客觀事實,猶逕自駛離現場,放任傷者自行就醫,被告所為實不足取,然斟酌告訴人所受傷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除草技術工作,月收入約3萬5仟元,家庭經濟小康,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