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罰執丁字第483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銘因犯如附表所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7號之賭博案件」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5號之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分別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7號之賭博案件(罰金新臺幣5000元)」,雖已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予以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90年度臺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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