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博仁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1號、98年度偵字第17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4
2號被告石博仁犯竊盜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期滿,而扣案之七分褲1條、衣架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42號被告石博仁犯竊盜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年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1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0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復於101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27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9年度觀護勞字第33號觀護卷宗在卷可稽。然查,扣案之衣架1支,係被告竊取自被害人 陳燕女 之曬衣間後拉直供作犯罪所用(見偵查卷第7頁),則該衣架並非被告所有,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難謂合,應予駁回。又警方扣得被告犯竊盜罪時所著七分褲,亦僅具比對被告是否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賊身形相符之證據性質,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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