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原告 李宥樺 被告 黃仁傑 之老闆(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所提起訴狀,當事人欄除黃仁傑(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外,僅載「被告黃仁傑之老闆」,並未記載其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107年3月19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函文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黃仁傑之老闆」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函文業於107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據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