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陳韻淳 相對人 黃商行 原告 施志青 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由聲請人給予扶助,聲請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施志青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聲請人給予扶助,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業於民國106年1月9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受理,後因該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係屬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其中機車車損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起訴之合法範圍,業經聲請人撤回該部分之附民起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該部分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並據聲請人繳納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1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診療費│4,360元│由聲請人預納│├──────┼────────┼────────┤│診療費│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0,360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16元。││(計算式:20,360元×3/5=12,2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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