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75號原告 顏郁伈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對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5年7月21日之評議審定、甲○○性別工作平等會106年3月20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0549號審定及行政院106年9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60184677號訴願決定不服,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查被告臺南市政府之所在地為臺南市安平區,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