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明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明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在桃園市○○區○○○街○○○號「歡樂家庭社區」警衛人員未在案發現場之際,擅自徒手將設置於「歡樂家庭社區」大廳之佈告欄拆除毀棄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受損佈告欄價值約新臺幣2,925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歡樂家庭社區」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74號被告崔明信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明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7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歡樂家庭社區大廳,徒手將該處設置之布告欄拆除,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社區住戶。
二、案經 陳瑞彬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明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彬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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