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移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竹監自字第裁五0─00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認其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依法處以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之竹監自字第裁五0─000000000號裁決書,有上開裁決書一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參附件八、九)可證,而上開裁決書下方「附記」欄內第一點亦清楚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甚明。
(二)受處分人甲○○於接獲裁決書後,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始分別到上開監理所填具陳述單,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收文章各一枚附於陳述單二紙上附於本院卷內附件五、附件十為憑,受處分人並直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其對裁決書之內容不服所為之表達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