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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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5號
債權人 梁清騰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7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莊木火 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復規定甚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行費。末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然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未繳納執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繳納執行費,此通知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繳執行費,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