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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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請人 楊比姚

送達代收人 林育慈

相對人 陳坤山

利害關係人 陳勇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坤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比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勇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比姚為相對人陳坤山之配偶,相對人因外傷性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陳勇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頁)。

  2.戶籍謄本(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25頁)。

  3.同意書(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29頁)。

  4.診斷證明書(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

  5.新北地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31至37、41頁)。

  6.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13年11月15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13)2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

  7.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445769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陳坤山罹患腦中風致重度認知障礙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坤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比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陳勇孝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7、29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陳勇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比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坤山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陳勇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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