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該條所稱「
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
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
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在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且查刑法第14
0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之規定,提高十倍並換算為新臺幣後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
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
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相較,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再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
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綜
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罪情
節、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