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607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乙○○
洪意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則按預借金額2.5%加新臺幣(下同
)15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
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
違約金。惟截至96年2月2日止,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
商店內簽帳消費共尚欠130,231元仍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
費款本金128,124元、利息2,107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並
無否認,僅陳稱伊有申請信用卡,欠款金額正確,已申請債
務協商,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之結果伊無法
負擔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彙整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
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