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為限,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到期得以原
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於每月二十一日繳款,並以動支借款本金百分之五為
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將全部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清償,且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約定每月十五日繳款,若
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清償,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本金三十九萬零三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
請書暨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資料查詢表等為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用四千
三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九百八十元,共計五千二百八十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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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新台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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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0元│94.11.21│17.99│94.12.22│
├──┼──────┼─────┼───┼──────┤
│2│370315元│94.11.15│7.5│94.12.16│
├──┴──────┴─────┴───┴──────┤
│備註: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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