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0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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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209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2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房屋為臺
北縣汐止市○○街○○○巷○○弄2之5號25樓,應繳納之管理費
為新臺幣(下同)175,870元(91年10月至95年10月),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於每月15日前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如逾期支付,自應自該月16日起支付5%
法定利率之利息。詎料,被告未給付前揭管理費,迭經原告
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17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附表以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5,8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35元,應由被告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含業經撤回之被告 蔡迪宏盧啟志 共4,52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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