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昭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昭文本案酒後騎車肇事所受傷害情形為「潘昭文因而受有肛門無異物撕裂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補充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另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本次為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4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致己受有前述傷害,兼衡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