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85號原告 謝明洳 被告 詹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未具體陳明,但應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²¹/₁₀₀₀₀及其上同段29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9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85年12月21日、登記字號基信字第01086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相似面積之房屋,於近年之交易單價為計算基礎,即便採最低單價(交易年月:107年6月,每坪87,000元)計算,其結果亦遠逾所擔保之上揭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0,000元定之。從而本件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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