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HAI(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HA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LEVANNHAT」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在入境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偽簽『LEVANNHAT』之署押」,應更正為「在入境登記表上之姓名欄及旅客簽名欄偽簽『
LEVANNHAT』之署押共2枚」;第16至17行所載「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簽『LEVANNHAT』之署押」,應更正為「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之英文姓名欄偽簽『
LEVANNHAT』之署押1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TRANVANHAI行為之97年8月1日施行,再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條次移列為第74條,就未經許可入國行為之部分,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刑度均屬相同,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入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書,係由欲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填載,表明其辦理居留證事項之意思,上開文件均為私文書。本案被告以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及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書,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及申請居留證,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及外籍勞工居留證核發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可能使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以及真正名義人。又被告雖持不實護照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入境我國,於入境通關檢查時,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入境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提供入境登記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向該管公務員辦理入境、申請居留證等行為,均係基於達到進入本國居留而工作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冒用他人身分入境我國,並申辦工作居留,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並妨害被冒用者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在入境登記表上偽簽「LEVANNHAT」之署押共2枚、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簽「LEVANNHAT」之署押
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及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既經被告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不實護照,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護照並非違禁物,價值亦屬低微,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驅逐出境: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係未經許可入國罪,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欄位│偽造之種類及數量│├──┼───────────┼───────┼────────┤│1│入境登記表│姓名欄│「LEVANNHAT」│││││之簽名1枚│││├───────┼────────┤│││旅客簽名欄│「LEVANNHAT」│││││之簽名1枚│├──┼───────────┼───────┼────────┤│2│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英文姓名欄│「LEVANNHAT」│││││之簽名1枚│├──┴───────────┴───────┴────────┤│合計偽造署押3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82號被告TRANVANHAI(越南籍)
男34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HAI(中文名稱: 陳文海 )為越南籍人士,其明知未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為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於民國97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越南境內冒用「LEVANNHAT」之名義,持自己之大頭照冒領
LEVANNHAT之身分證後,再持該不實之身分證向越南政府申辦護照,因而取得貼有TRANVANHAI相片,卻記載「姓名:LEVANNHAT」、「出生日期:1986年8月3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越南護照1本後(所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即基於非法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內容不實越南護照,於97年7月30日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並於接受入境通關檢驗時,在入境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偽簽「LEVANNHAT」之署押,而以「LE
VANNHAT」之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後,持交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並於入境後,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簽「LEVANNHAT」之署押,而以「LEVANNHAT」之名義偽造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並持以申請外籍人士居留證,致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誤信其為「LEVANNHAT」本人而准許其入境、居留,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對入、出境及外籍人士居留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TRAN
VANHAI於109年6月22日上午6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後查驗身分,經比對生物特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HA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TRANVANHAI之護照影本、貼有被告相片之「LE
VANNHAT」護照影本、旅客入境登記表影本、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書、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申請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單、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在入境登記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偽造「LEVANNHAT」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入境登記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入境登記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次為入境我國居留工作之單一犯罪意思而為,為達成此目的之各行為,時間接續,地點相似而均在我國入境居留業管機關處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入國登記表「LEVANNHAT」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與承辦之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LEVANNHAT」名義之不實護照入境,致使該不知情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誤認被告之姓名為「LEVANNHAT」,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今被告雖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越南國護照及偽造入國登記表,一併交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誤信被告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將上開護照所載之不實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且誤准許被告得以入境我國,惟「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六、攜帶違禁物。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
1點有關入出國境亦規定「(一)機場、港口警察機關辦理外國人入出境證照查驗事宜,由訓練合格之查驗人員擔任。
(二)入出境登記表採複寫印製,入境查驗時應確實核對,並在入境登記表之正面及出境登記表之背面加蓋入境查驗戳記,將入境登記表收回處理,出境登記表發還附訂於護照內妥存,俾供出境查驗使用。(三)入境時所填之出境登記表於出境查驗加蓋出境查驗戳記後收回處理,遺失者補填之。
(四)…(五)對經拒入處置對象,應於其護照及簽證頁上加蓋CANCELLED及R章戳記。(六)居留外僑出境時,應查驗其外僑居留證或重入境許可。(七)管制出境…」,準此,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停留之事項,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且就相關文件應據實核對,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是以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內政部移民署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核來台簽證申請,並為准、駁之權,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則該等公務員經實質審查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後,雖仍誤將不實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繼而誤准許被告入境我國,亦均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