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基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移送人 陳亞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3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686820號移送書移送裁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亞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押之水果刀1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亞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5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芳火車站前廣場。
㈢行為:攜帶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
㈢警察蒐證錄影截圖及扣押物照片。
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我想要去釣魚,攜帶水果刀是要殺
魚用的等語。惟依前述警察蒐證錄影截圖,被移送人並未攜帶釣魚用具,且被移送人行為時係坐在瑞芳火車站前廣場,該處明顯亦非釣魚場所,是被移送人所辯無法採信,其攜帶水果刀至公共場所,核無正當理由。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被移送人攜帶之水果刀係金屬材質之尖銳刀具,倘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器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下午時分攜帶水果刀至人潮往來之瑞芳火車站前廣場,足以使行經之民眾感覺恐慌而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惟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已將水果刀棄置在附近草地,並未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行為後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扣押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上開器械價值不高,亦非被移送人賴以維生之物,宣告沒入尚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首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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